20 浏览因此,将“虚拟劳动者”纳入劳动保障体系,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制度创新: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建立项目制参保机制、完善数字劳动风险认定标准。否则,随着虚拟人产业规模扩大,劳动不平等与风险外部化问题将进一步加剧。
本章小结
虚拟主播劳动关系的法律困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权利归属不清——虚拟人格、AI生成内容与团队创作的权利边界模糊,导致劳动成果被集中占有;
二是责任分散——平台、企业与外包方之间的多层结构造成责任追溯困难,算法控制进一步隐匿了事实劳动关系;
三是保障缺位——现有社保与劳动监管制度难以覆盖项目制与虚拟劳动者群体。
“柳夜熙”案例说明,虚拟人产业在推动文化创新的同时,也暴露了劳动法制度的结构性滞后。只有通过法律体系的更新与政策配套的完善,才能在数字经济时代实现“技术发展与劳动正义”的平衡。
第五章 虚拟主播用工的法治完善路径
5.1 完善劳动关系认定机制
5.1.1 引入“虚拟劳动者”与“数字人格用工”分类
虚拟主播产业的劳动关系与传统雇佣模式差异显著。劳动主体分化、劳动过程技术化、劳动成果数据化,使现行劳动法的“劳动者”概念无法全面涵盖这类新业态劳动形式。为应对这一挑战,亟须在立法层面引入“虚拟劳动者”与“数字人格用工”分类概念,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新起点。
所谓“虚拟劳动者”,指以数字化工具、算法平台或虚拟人格为媒介进行劳动的自然人,其劳动成果虽通过虚拟形象呈现,但实质上由人类劳动实现;而“数字人格用工”则指以虚拟形象、AI系统为生产或传播载体的劳动组织形式,涵盖虚拟主播、虚拟偶像、AI创作者等群体。
引入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
第一,明确立法保护范围,将虚拟劳动者纳入劳动法体系,从而获得社会保险、工时、报酬等基本权利;
第二,为司法认定提供标准化依据,避免因合同形式或用工包装造成的保护缺失;
第三,为劳动监管与数据治理提供身份识别标准,使监管部门能够通过数字备案系统识别劳动者与企业的实际用工关系。
这一分类可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第2条或增设专章实现,例如在“新业态劳动”条款中增加“以虚拟形象或算法系统从事劳动的自然人,视同劳动者”的规定,从根本上确立数字劳动的法律地位。
5.1.2 建立“算法控制+经济依附”双维认定标准
传统劳动关系认定依赖“组织隶属—人身从属性—报酬支付”三要素,但在虚拟主播用工场景中,这些要素往往被技术手段掩盖。为此,应当建立以“算法控制”和“经济依附”为核心的双维度标准,以反映数字劳动的真实控制结构。
第一维为算法控制维度。算法控制指用工主体通过数据系统、平台机制或智能合约对劳动过程进行实时管理的情形。例如,“柳夜熙”项目中企业利用云端任务系统分配工作、监测进度、调整绩效,即构成算法化管理。立法应明确:即便管理行为通过技术系统实现,只要对劳动过程具有实质约束,即视为存在管理控制关系。
第二维为经济依附维度。虚拟主播项目中的劳动者多依赖单一企业或平台提供任务与收益来源,虽形式上独立,却在经济上受其支配。经济依附性体现为收入来源单一、议价能力缺乏、任务流向由平台算法决定。若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内主要经济收入来自某企业,应推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维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司法突破形式合同的限制,强化“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理念。同时,也能回应算法管理背景下的劳动事实隐匿问题,使虚拟主播等新业态劳动群体获得更有力的权利保障。
5.1.3 实施数据取证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虚拟劳动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数据化劳动过程”。企业和平台掌握所有操作记录、工时日志、绩效评分、收益统计等关键数据,而劳动者在争议中处于信息劣势。为弥补举证失衡,应在司法程序中确立“数据取证权”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具体而言,第一,建立劳动数据取证制度。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可依法申请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调取企业内部数据系统记录,包括登录记录、任务日志、通信记录、算法调度文件等,以证明劳动关系或劳动过程事实。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若用工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数据,应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该制度已在部分平台劳动案件中获得实践经验,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外卖骑手案件中采纳平台数据作为认定依据。
在虚拟人项目中实施数据取证制度,既能保障劳动者权利,也可倒逼企业建立规范的数据存储与合规机制,从而提升数字劳动治理的透明度与可追溯性。
5.2 完善劳动权益与社会保障制度
5.2.1 将数字创作者纳入职业伤害保险体系
虚拟人项目的劳动风险虽不同于传统体力劳动,但精神负荷、长时间计算机操作、视觉疲劳、职业病等风险同样显著。特别是在虚拟主播内容制作中,设计师与工程师长时间加班、情绪压力大,且缺乏任何工伤保障。
针对这一现实,应在国家层面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将“数字创作者”“虚拟劳动者”明确纳入适用范围,建立数字行业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企业应为参与虚拟项目的劳动者缴纳职业伤害保险费,保障因高强度虚拟工作引发的健康损害赔偿。
此外,可借鉴深圳、杭州等地的“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虚拟主播项目的专项保险方案。行业协会可与保险机构合作推出“虚拟劳动工伤保险”,以项目或平台为单位集中投保,实现风险共担。
5.2.2 建立项目制劳动者灵活缴费与风险基金机制
虚拟人项目的劳动关系具有短期性与流动性特点,传统以用人单位为中心的社保缴纳模式不再适用。应建立项目制劳动者灵活缴费机制,允许劳动者以个人身份按项目周期自主缴纳社会保险,实现权利的可携带与连续性。
同时,政府与行业应建立虚拟劳动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政府、平台、企业及行业协会共同出资,用于保障项目制劳动者在失业、工伤、项目解散等情况下的基本生活与权益补偿。基金可通过税收优惠与财政补贴予以支持,并由第三方机构负责监管。
例如,在“柳夜熙”项目中,可由创壹科技与外包公司共同缴纳项目基金,用于支付意外伤害、劳动仲裁援助等费用。这不仅增强劳动者安全感,也有助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5.2.3 推动行业协会构建虚拟主播用工保障平台
虚拟主播产业的劳动形态多元、人员流动性大、监管成本高。建立行业协会主导的用工保障平台,是弥补政府监管不足、实现自律治理的重要途径。
行业协会可承担以下职能:
第一,建立劳动信息备案制度,收集虚拟主播项目的合同、工作时长、参与团队等信息,形成可查询的劳动信用档案;
第二,构建在线保障服务平台,为劳动者提供合同模板、权益咨询、仲裁援助等服务;
第三,设立行业争议调解中心,通过第三方机制化解劳资纠纷,降低司法成本。
这一制度模式在影视、网约车等行业已有成功先例,若在虚拟人产业推广,将有助于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合规”三位一体的多元治理格局。
5.3 强化平台与制作公司的法律责任
5.3.1 建立虚拟人项目备案与用工信息披露制度
为解决虚拟劳动责任不清与监管困难的问题,应建立虚拟人项目备案与用工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由网信、文化、劳动部门联合实施,对所有虚拟主播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内容包括企业主体、用工形式、劳动者数量、合同类型、数据系统架构等。
备案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
一是提高行业透明度,防止企业通过层层外包规避用工责任;
二是为劳动监察提供依据,实现事前监管;
三是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信息渠道,打破信息壁垒。
同时,要求项目公司在官方网站或行业平台公开劳动用工与权益保障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这种“阳光化”机制将迫使企业在劳动合规上保持自律。
5.3.2 完善算法透明与内容审核的合规机制
算法在虚拟人产业中承担劳动控制与内容传播双重功能。平台和企业应依法承担算法透明义务,接受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双重监督。
首先,建立算法备案与可解释性报告制度。虚拟主播平台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算法逻辑摘要、推荐机制、数据采集范围与劳动管理功能说明,确保算法不被用于过度监控或剥夺劳动者自主性。其次,引入算法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劳动管理和绩效考核的算法进行独立评估,防止系统性歧视和隐性剥削。
此外,应完善内容审核与算法推荐的合规机制。虚拟人项目常涉及广告与品牌合作,其传播行为具有劳动与商业双重属性。企业应明确审核责任,防止虚拟人从事违法代言或误导行为。通过制度化算法监管,可在保障创新与防止滥用之间实现平衡。
5.3.3 推动企业社会责任与行业自律标准建设
虚拟人产业的发展离不开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企业应主动在劳动用工、数据安全与文化传播方面建立自律标准,形成行业的“软法治理”机制。
首先,企业应建立劳动合规审查制度,在项目启动前评估用工模式与合同合法性,确保劳动者获得合理报酬与社会保障;
其次,推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公开劳动保障、数据安全、公益投入等信息,接受公众与监管部门监督;
再次,行业协会可制定《虚拟主播用工行为规范》,涵盖劳动合同模板、绩效评估规则、版权使用标准等,形成可操作的自律体系。
通过企业责任与行业标准的结合,可在制度真空与过度监管之间寻找平衡路径,实现劳动权益保护与产业创新的良性共生。
本章小结
本章从制度建构角度提出虚拟主播劳动关系的法治完善路径。核心在于:
一是通过法律分类与标准重构,建立“虚拟劳动者—算法控制—经济依附”三位一体的认定体系;
二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创新,实现项目制劳动的灵活参保与风险共担;
三是通过平台备案与企业责任机制,推动数字劳动治理的透明化与合规化。
“柳夜熙”案例表明,虚拟人产业的健康发展依赖法治护航。唯有在制度层面承认虚拟劳动的真实性、构建数字劳动权利框架,才能在算法时代实现技术进步与社会正义的平衡。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6.1 研究主要结论
6.1.1 虚拟主播用工的法律本质仍为人类劳动关系延伸
通过对“柳夜熙”项目的系统分析可以发现,虚拟主播的劳动过程虽以AI系统和算法驱动为表象,但其根本属性仍源于人类劳动。虚拟形象只是劳动成果的外化载体,背后隐含的劳动体系涵盖了程序设计、动作捕捉、配音、剧本编写、后期渲染等多重人力环节。虚拟劳动的“非物质化”与“去可见化”掩盖了人类劳动的真实存在,却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实质。
从法律视角来看,虚拟主播用工关系应被视为人类劳动关系的延伸与重构,而非全新的法律关系类型。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受用工主体控制,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在虚拟人项目中,企业虽以算法替代人事管理,但依旧掌握劳动组织、绩效考核与经济分配的主导权,劳动者对企业存在事实依附。由此可见,虚拟劳动并未超越劳动法的适用边界,而是要求劳动法以新的概念与工具重新回应劳动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