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浏览由于缺乏工资保障基金和结算监管机制,部分中小机构拖欠报酬、扣除分成现象普遍。主播个体化、分散化特征又使其难以形成集体维权力量,劳动风险进一步扩大。
4.3.3 行业规范与地方监管的滞后性问题
目前我国针对直播行业的监管仍停留在内容安全与税务管理层面,缺乏针对用工关系与劳动保护的系统性制度。各地政府虽出台《网络直播行业管理办法》《主播行为规范》等文件,但主要聚焦舆情与市场秩序,对劳动权益保护涉及甚少。
地方人社部门在面对平台用工模式时,往往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有心无力”。劳动监察难以进入平台内部系统,也无法核实算法管理和收益结算流程。部分地区虽探索“平台用工备案”“灵活就业保险”制度,但整体推进缓慢。
行业自律机制亦不健全。经纪公司与平台缺乏统一的劳动合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保护责任不明确。监管与企业之间存在信息壁垒,导致劳动者权利保障长期处于制度真空。
本章小结:
通过对主播劳动纠纷的法律特征与制度困境的分析可以发现,直播行业的劳动关系具有显著的混合性、隐蔽性与技术依附性。平台与经纪公司通过多重合同结构和算法化控制实现对劳动过程的管理,却规避了劳动法上的雇佣责任;同时,社会保障体系滞后、举证困难与监管缺失加剧了劳动风险。本章揭示的制度困境表明,数字劳动亟需建立新的法律认定标准与社会保障框架,以实现平台经济下的公平与可持续治理。
第五章 主播劳动关系的法治完善路径
5.1 完善法律认定标准
5.1.1 明确“网络劳动者”与“虚拟从属性”概念
传统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关系”认定体系主要针对工业时代的用工模式,其核心要素是固定劳动场所、直接人身管理与持续劳动依附。然而,抖音主播等新业态劳动群体的劳动方式已完全不同于传统形态。他们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工作空间,以算法控制替代管理指令,以收益分成替代固定工资,从而产生了新的“网络劳动者”形态。
因此,在立法层面亟需明确“网络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鉴《欧盟数字服务法案》和韩国《平台劳动者保护法》的立法思路,将“依附于数字平台、在算法规则下提供有偿劳动的自然人”界定为“网络劳动者”。这一身份界定既不否认劳动者的独立性,也承认其经济依附性,从而为后续劳动关系认定提供法理基础。
与此同时,应在《劳动合同法》或其实施条例中引入“虚拟从属性”概念,用以反映算法管理、数据控制、内容审核等技术化手段对劳动过程的间接支配。虚拟从属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指挥,而是通过数字化规则实现的“数据化管理权”。立法确认该概念,能够使司法机关在审理直播行业、网约车、外卖骑手等案件时有据可依,避免认定标准随案波动。
明确新型劳动关系的概念边界,是劳动法应对数字化挑战的首要步骤,也是保障主播等群体合法权益的制度前提。
5.1.2 建立“算法控制+经济依附”综合认定标准
在司法层面,应形成“算法控制+经济依附”双要素认定框架,以取代传统的“组织隶属+从属性”单维模式。
第一,算法控制。平台通过算法规则决定主播的流量曝光、收益分配及行为规范,其效果等同于传统用工中的管理与监督。法院在认定时,应将算法评价体系、账号管理权、直播任务指标等纳入劳动控制要素。只要平台或经纪公司对劳动过程具有可操作性支配,即可认定存在管理控制关系。
第二,经济依附。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依附于特定平台或公司,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若主播在经济上持续依赖某一机构,其劳动成果又完全被纳入该机构经营体系,则应认定其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依附性。
该综合标准不仅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契合数字劳动的实际结构。在“(2023)京0108民初198号”案中,法院正是依据算法管理和收益依附两要素,认定主播与经纪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司法趋势应上升为制度化规则,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
5.1.3 推行举证责任倒置与数据调取机制
数字劳动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信息不对称。平台和经纪公司掌握全部运营数据、收益结算与算法模型,而劳动者缺乏证据渠道,导致维权成本极高。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类案件中已无法保障实质公平。
为此,应在司法程序中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当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管理与依附关系后,平台或经纪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后台数据、合同文件、绩效记录等反证材料。若其拒绝提交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法院可依法推定劳动关系成立。
同时,建立数据调取机制。法院可通过司法协助方式调取平台数据库信息,人社部门亦可要求平台建立劳动数据接口,实现对劳动过程与报酬支付的监管留痕。这种制度安排不仅能缓解劳动者举证困境,也有助于形成算法透明与监管共治的格局。
5.2 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与风险分担体系
5.2.1 扩展职业伤害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主要针对有固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未涵盖以合作或自由职业名义工作的主播群体。这导致主播在发生职业伤害(如过劳、突发疾病、直播事故)时无法获得法定赔偿。
为应对这一空白,应在国家层面修订《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网络劳动者”“平台劳动者”纳入法定参保对象。可借鉴浙江、广东等地的试点经验,允许平台代缴职业伤害保险,以“企业缴费、政府补贴、个人自愿参与”的模式实现风险共担。
同时,应明确职业伤害认定标准,允许将“直播时长过度导致身体损害”“直播场地安全事故”等纳入工伤范畴,形成适应数字劳动特征的赔付机制。
5.2.2 建立主播行业专项保险与风险基金
除了社会保险外,可探索建立主播行业专项保险制度。由行业协会、经纪公司和保险机构共同设立专项险种,覆盖直播过程中的健康、收入与合同风险。该保险可采取低门槛参保、浮动费率制度,根据主播等级、工作时长及收益状况差异化缴费。
同时,可设立行业风险基金。由平台和头部企业按营业额比例提取,用于支付行业内突发风险补偿、培训保障及权益救助。基金可由人社部门或行业协会监管,确保公开透明。
此类机制有助于填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盲区,实现灵活就业群体的风险共担与权益保障,也可在突发事件(如账号封禁或收入中断)中为劳动者提供临时支持。
5.2.3 促进商业保险、社保与行业基金联动
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行业基金应形成互补关系。政府主导社会保险提供基础保障,行业基金承担风险缓冲功能,商业保险负责个性化补充。
为此,应建立数据共享与政策协同机制。一方面,平台可通过大数据技术为保险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模型,提高定价科学性;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应统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信息系统,防止重复保障或责任真空。
这种多维度保障体系能够有效平衡灵活就业的流动性与保障性,既避免过度行政干预,也确保劳动者在风险面前拥有基本安全网。
5.3 完善平台与经纪公司的合规责任
5.3.1 设立主播用工备案与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强化平台与经纪公司的劳动合规义务,应建立主播用工备案制度。凡从事直播活动并涉及收益分成的机构或个人,应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报备,说明合同类型、结算方式与劳动保障情况。
备案制度既有助于政府掌握行业用工底数,也能督促企业依法履行责任。人社部门可根据备案信息实施分类监管,对长期合作、固定排班的主播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对短期合作实行灵活备案管理。
此外,应推行信息披露制度。平台与经纪公司应定期公布主播管理制度、收益分配规则和算法调整说明,接受劳动监察与社会监督。信息公开可提升透明度,降低劳动纠纷风险,防止平台滥用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