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浏览第一,是否存在劳动从属性。原告认为其受公司日常管理与绩效考核,被告主张仅为合作伙伴关系。司法需判断公司控制是否构成劳动意义上的管理权。
第二,收益性质的界定。原告认为其分成款实质上为工资性报酬,被告认为属商业分成。此问题直接关系到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成立。
第三,合同形式与法律实质的关系。被告以合同约定否认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形式服从实质”。法院需判断“合作协议”是否掩盖了实际雇佣事实。
这些争议体现了当前新业态劳动案件的普遍特征:形式上呈现多元化合作结构,实质上存在雇佣与依附关系。如何在法律上准确界定二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核心难题。
2.3 法院查明事实与裁判要点
2.3.1 法院对“管理控制”与“绩效考核”的认定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虽未签署劳动合同,但通过多种管理措施对原告实施了事实控制:
(1)公司设有统一排班表与直播任务清单,明确要求主播按计划上线。
(2)公司运营经理每日汇总主播数据并通报考核结果,主播需对绩效排名负责。
(3)公司拥有对账号的控制权与封禁权,主播不得擅自更换平台或账号。
(4)公司制定《违纪处理办法》,包括迟到、请假、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则。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劳动时间、劳动过程和劳动成果上均具有实质控制力,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从属性”要件。虽然这种控制部分通过技术系统实现,但并不改变其管理本质。
2.3.2 法院对“从属性”与“依附性”的分析
在从属性判断上,法院重点考察了经济依附与组织融入两项指标。
首先,原告长期以被告公司直播为主要收入来源,无其他独立经营渠道,经济上显然依附于公司。其次,原告的劳动成果完全纳入公司业务体系,公司通过账号和数据管理对其劳动成果进行占有与利用。再次,公司在劳动纪律和报酬发放上具有主导权,体现出典型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融入”。
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合作关系”,但该约定系规避法律责任之行为。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判断劳动关系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故形式合同不得对抗劳动关系的实质存在。
法院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即“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结合劳动过程中的控制、报酬、纪律及依附等因素综合判断”,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3.3 裁判结论、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适用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86,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4)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虽系新业态劳动纠纷,但劳动关系认定仍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平台经济中的算法管理与数据控制并未改变劳动的本质属性。经纪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依法承担劳动保障责任。
此外,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首次明确提出“算法化管理不排除劳动控制”的观点,认为技术控制同样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管理方式。这一论断对后续新业态劳动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法院还建议主管部门加强对直播行业的劳动合规监管,推动建立主播用工备案制度与社会保险覆盖机制,以适应数字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新形态。
本章小结:
通过对“(2023)京0108民初198号”案的事实复原与法律分析可见,抖音主播虽在形式上签署合作协议,但其实质劳动过程完全符合劳动法的管理与依附特征。法院在认定中突破合同形式,采用实质判断标准,确立了“算法控制即劳动控制”的司法逻辑。本案既揭示了直播行业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也反映出司法体系正逐步向数字劳动法治化转型,为新业态劳动者提供了现实保护范式。
第三章 抖音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逻辑
3.1 主播劳动关系的传统判断标准及适用困境
3.1.1 组织隶属与经济依附的三要素判断
我国劳动关系认定的传统标准主要源自《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其核心在于“组织隶属性”“经济依附性”和“人格从属性”三要素。前者指劳动者纳入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体系,后者体现劳动者收入来源及经济依赖程度,而人格从属性则强调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劳动指挥与纪律约束。
在传统产业中,这一标准具有高度适用性。例如在制造业、零售业或服务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相对固定,管理边界清晰,劳动成果可通过物理空间、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体现。然而,在以抖音为代表的数字劳动平台中,劳动过程的“去组织化”与“去场所化”使传统三要素的适用面临严重挑战。
首先,组织隶属性弱化。主播虽依赖平台规则运营,但缺乏实体组织结构;他们的劳动场所往往是线上虚拟空间,难以体现传统意义上的管理隶属。
其次,经济依附性被分散。主播收入来源多样,包括粉丝打赏、品牌带货、广告推广等,平台、经纪公司与品牌方共同参与收益分配,造成收入链条复杂化。
再次,人格从属性难以直接体现。主播在表面上具有高度自主性,既能决定直播内容,又能选择合作品牌,似乎不符合受雇者被管理的特征。
因此,传统三要素标准在新业态环境下出现适用障碍,法院若机械适用,往往无法反映实际劳动控制结构,导致“事实劳动者”被形式合同掩盖。
3.1.2 主播“自由职业”表象与实质用工矛盾
在抖音生态中,平台和经纪公司通常将主播定义为“自由职业者”或“独立创作者”。这一表象赋予主播一定的选择自由和灵活性,但实质上掩盖了劳动从属性的存在。
首先,所谓“自由”往往是受限的自由。主播虽然可以决定上线时间和内容,但平台通过算法流量分配、账号权重评分等方式,间接塑造其行为边界。为了维持流量和收益,主播必须持续上线并保持内容活跃,实质上形成了“算法强制劳动”。
其次,主播的经济结构体现高度依附。其收入完全取决于平台结算和公司分账,若平台封禁账号或降低推荐权重,主播立即失去主要生计来源。经济依附使主播无法真正脱离平台体系独立经营。
再次,经纪公司以“合同合作”形式实施实质控制。公司不仅提供技术支持,更设定直播时长、任务量、培训要求等管理制度。主播表面上为自雇者,实际上在劳动过程、成果占有和风险承担上完全受公司控制。
这种“形式自由、实质控制”的二元结构,是数字劳动区别于传统劳动的核心特征。它在法律上制造出一种模糊地带:既难以完全归入劳动关系,也无法视为独立承揽关系。司法在判断时,如仍以传统从属性为核心标准,便无法揭示算法化劳动的实质依附性。
3.1.3 案件中传统标准的适用与局限
在“(2023)京0108民初198号”案中,法院初步沿用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框架,即考察劳动过程中的组织管理、报酬来源与纪律约束。然而,在案件具体分析中,传统标准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首先,关于组织隶属。主播虽在公司安排下进行直播,但并无固定工位或团队组织结构,且部分直播内容由个人策划完成。若依旧以“纳入单位组织体系”作为前提,极易否认劳动关系存在。
其次,关于经济依附。公司辩称张某可自由选择其他平台带货、签署多平台合作,因此经济依附不成立。但法院发现,主播账号绑定于公司账户,所有收益须经公司结算,这种依附具有隐性而稳定的特征。
再次,关于人格从属性。公司辩称未对主播作出直接指令,仅提供技术支持。但法院通过聊天记录与排班表认定,公司运营人员对张某进行实时指导与绩效考核,说明控制关系以数字化方式实现。
综上可见,传统标准在解释算法环境下的劳动关系时过于静态,忽略了数字管理带来的控制替代机制。司法必须超越“实体组织—人事命令”的判断逻辑,转向“技术控制—经济依附—行为约束”的综合评估框架。
3.2 主播劳动的“虚拟从属性”与“平台依附性”特征
3.2.1 算法分发机制与绩效考核体系的控制功能
算法控制是抖音直播生态的核心治理机制。平台通过算法模型决定主播内容曝光度、粉丝推荐率及流量权重,从而间接决定其收益水平。这种“算法分发权”成为新的管理权。
具体而言,平台对主播行为实施全程监测,包括上线时间、直播时长、互动频率、观众停留率等指标。系统根据数据计算出“内容健康度”“活跃度”和“收益转化率”,并自动调整流量分配。若主播未达标,其推荐量下降,收益骤减。
经纪公司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考核指标,制定周度绩效评分表,将系统数据直接转化为薪酬比例和等级评定。例如,张某的合同中规定“月带货额未达标者扣减10%提成”,而达标者可获得额外奖励。由此,算法评价体系与经济激励机制形成闭环,实现了对劳动者的持续控制。
这一控制不同于传统劳动命令,而是通过“数据反馈—行为调整”的循环机制完成。劳动者虽无强制命令约束,却在算法规则下被动服从平台逻辑,其行为自由被系统性塑造。这种技术化的管理方式构成了“虚拟从属性”的核心基础。
3.2.2 平台收益规则与主播经济依赖关系
抖音平台通过流量分成、广告抽成、带货佣金等方式构建收益分配体系。主播收入的形成完全依赖于平台算法的曝光量与转化率。平台既是市场通道,又是收益分配者,其双重角色使主播在经济上形成完全依附。
首先,平台掌握收入数据与结算权。主播的全部收益先由抖音后台结算至公司账户,再由公司二次分配。主播无法核验平台实际结算金额,也无法直接与广告商结算。经济关系的单向性强化了依附结构。
其次,收益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平台控制力。算法波动与活动规则随时可调整,主播需不断遵守平台最新要求以维持流量。长期依赖平台收入的主播在行为上形成“顺从激励”,自发遵循平台导向。
再次,平台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具有绝对权力。平台可单方冻结收益、关闭账号或降权推荐,主播几乎无异议空间。这种权力不对称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事实上的经济支配”,符合劳动关系中“依附性”特征。
由此可见,平台收益规则已成为新型劳动控制机制,其通过经济杠杆实现“软控制”,从而在无明示雇佣关系下建立持续性劳动依赖。
3.2.3 经纪公司与平台的双重管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