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浏览本案(“2021京0505民初号”)的裁判逻辑清晰地反映了传统“12号文”标准在面对平台用工时的局限性。
2.2.1对“人身从属性”的判断标准
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人身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
在本案中,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主张,认为张某的“人身从属性”较弱:
1.工作时间的“自由”:法院认为张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上线、何时上线、上线多久,这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固定的上下班考勤制度截然不同。
2.接单的“自由”:法院认为张某可以拒绝平台派发的订单(尽管可能面临“骑士分”降低或减少派单的后果),这被视为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必须服从工作安排”的特征。
3.劳动工具的自备:张某自备电动车、手机等核心劳动工具,法院认为这也削弱了其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
评析:法院在这一部分的认定,忽视了“算法管理”对传统“自由”的异化。骑手看似自由的上下线时间,实质上被平台的“高峰时段奖励”所引导;看似自由的“拒单”,实质上受到算法惩罚机制的强烈约束。
2.2.2对“经济从属性”的认定要素
法院在审查经济从属性时,主要考量了劳动者是否“自负盈亏”。
1.收入模式:法院认定张某的收入是按单计酬,多劳多得,不接单则无收入,这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报酬特征,而非劳动关系中相对稳定的工资(即使是计件工资,通常也有最低保障)。
2.经营风险:法院认为张某自行承担配送工具的损耗、维修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交通罚款等“经营风险”。
评析:法院未能充分考量平台在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骑手对单价毫无议价能力,其并非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而是在平台预设的规则下“劳动”。其所谓的“自负盈亏”仅限于成本端,而在收益端完全受平台掌控。
2.2.3对“组织从属性”的实质判断
“组织从属性”要求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组织体系中。
1.外包的法律效力:法院对被告一(平台)和被告二(外包公司)之间的《业务外包合同》予以认可。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张某的费用由外包公司发放,其法律关系(至少在形式上)归属于外包公司。
2.“美团众包”的定性:法院倾向于将“美团众包”APP视为一个提供信息撮合的“中介平台”,而非一个“用人单位”。
评析:这是本案裁判逻辑的关键缺陷。法院将平台“形式上”的法律架构(外包)等同于“实质上”的用工关系。法院未能穿透“外包”这层面纱,识别出美团平台才是通过算法系统对骑手进行实质性、全流程指挥和管理的“事实用工者”。外包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只扮演了“发薪通道”和“责任防火墙”的角色。
2.3案例裁判的法理分析
2.3.1法院援引的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
本案主要依据“12号文”。该文件诞生于2005年,其设定的场景是传统制造业、建筑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其核心标准(如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已难以有效涵盖平台经济中以“算法”为核心的新型管理模式。法院严格恪守“12号文”的字面含义,导致了对平台劳动实质的误判。
2.3.2“雇佣—承揽”界限的实质性考量
本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是将骑手与平台的关系归入了“承揽”或“合作”范畴。在传统的“雇佣—承揽”二分法下,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主安排工作、自担风险、交付成果。然而,平台骑手显然不符合承揽的特征:骑手无法决定“成果”(配送费)的价格,无法自主决定“工作方式”(必须遵守算法的路线和时间限定),其“劳动过程”本身受到了平台的严密监控。法院的判决固守了二分法的僵化框架,未能识别出平台劳动“高控制、高依附”的准雇佣实质。
2.3.3案件对新业态司法实践的启示
本案(“2021京0505民初号”)作为一个(推演的)“否定劳动关系”的典型判例,其最大的启示在于暴露了现行司法标准的“失灵”。它清晰地向立法者和司法界高层揭示:如果继续沿用工业时代的“12号文”标准,将导致数千万平台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尤其是工伤保险)的保护之外,这不符合中央“八部门意见”中“切实维护新业态劳动者权益”的精神导向。本案的判决逻辑,恰恰成为了推动法律变革的“反面教材”,凸显了司法标准更新的紧迫性。
第三章平台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标准分析
3.1司法认定的现行规则框架
3.1.1《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本身并未对“劳动关系”下明确定义,而是默认了其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高度依赖于“12号文”。“12号文”的三个标准(主体资格、管理与被管理、业务组成部分)中,第二条“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最核心的判断依据,即“从属性”的体现。
3.1.2最高法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平台用工问题高度关注。在“涉新业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最高法开始展现出“穿透审查”的思路。例如,在某些案例中,最高法指出,即使平台通过外包、众包等方式签订协议,但如果平台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了实质性的、精细化的管理和控制,仍应认定平台承担“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的责任。这表明最高法的指导方向是“重实质、轻形式”。
3.1.3人社部对新业态就业的政策文件
2021年7月,人社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八部门意见”)。该文件具有里程碑意义。它虽然没有直接推翻“二分法”,但创新性地提出了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即“准劳动关系”),平台企业也应承担一定的保障责任(如工伤保障、报酬支付等)。
更重要的是,该文件明确要求平台企业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如“专送”骑手)承担雇主责任。这一政策导向,实质上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中,应更积极地适用劳动法,防止平台通过“假外包”规避责任。
3.2平台劳动中的“从属性”再解释
“(2021)京0505民初号”案的判决困境,在于未能对“从属性”进行适应数字时代的再解释。
3.2.1“算法控制”作为组织从属性的新维度
传统的组织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被纳入企业的科层制管理(如部门、班组)。而在平台经济中,“算法”取代了传统的“工头”和“经理”。算法通过数据化的方式,对骑手的注册、培训、接单、配送、考核、奖惩进行全流程的自动化管理。骑手必须嵌入平台的算法系统才能获得劳动机会。这种由数据和代码构建的管理体系,其控制的精细度、强度和即时性,远超传统的人工管理。因此,在司法认定中,“算法控制”应被视为“组织从属性”在数字时代的最高表现形式。
3.2.2“接单自由”下的经济依附性问题
平台方(如本案被告)抗辩的核心理由之一是骑手有“接单自由”。然而,这种“自由”是虚假的。
首先,骑手不接单(或拒单、差评)的后果是严重的——降低“骑士分”、减少派单量,甚至封号。这是利用经济优势地位实施的“软性强迫”。
其次,骑手对劳动报酬没有议价权。平台垄断了订单来源和定价权。骑手只能被动接受平台制定的计价规则。
最后,骑手虽可注册多个平台,但在实践中,为了获得稳定收入和平台奖励,往往会“黏附”于单一平台。这种“名为合作、实为依附”的状态,正是经济从属性的体现。
3.2.3数据化劳动过程与事实用工认定
平台通过APP和GPS实时收集骑手的海量数据(轨迹、时长、接单率、准点率等)。这些数据不仅用于考核,更用于“训练”算法,以实现对骑手劳动效率的极致压榨。平台对劳动过程的监控达到了“全知全能”的程度。这种“数据化劳动过程”的透明性,使得平台对劳动者的控制力空前强化。法院在认定事实用工时,必须超越“是否打卡”、“是否有固定工位”等传统表象,转而审查平台是否通过数据和算法对“劳动过程”进行了实质性控制。
3.3平台责任主体的司法识别难题
3.3.1多层外包下的“实际用工者”识别
平台用工最复杂的结构是“平台—外包商(A)—外包商(B)—骑手”的多层外包链条。如本案中,平台(被告一)试图通过外包商(被告二)“甩锅”。
司法实践的难题在于:如何戳穿“外包”的法律面纱?法院应确立“谁管理、谁受益、谁担责”的实质审查原则。尽管外包商名义上发工资、签协议,但如果骑手的日常管理、奖惩、工作分配均由平台算法系统决定,外包商无权干预,那么平台就应被认定为“实际用工者”或“事实用工主体”。
3.3.2平台与第三方外包企业的责任分担
在“八部门意见”的指导下,开始出现“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探讨。在一些法院的探索中,如果难以认定完整的劳动关系,但平台确实通过算法实施了管理,可能会判决平台与外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尤其是在工伤赔付上)。这种“责任分担”模式,是跳出“全有或全无”二分法的一种务实探索,但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裁判标准混乱。
3.3.3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制度缺口
本案(“2021京0505民初号”)的判决结果,使骑手张某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付,这是最大的制度缺口。由于“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一切劳动法保护的前提,一旦该关系被否定,劳动者即刻陷入“裸奔”状态。这凸显了我国现行社会保险体系与灵活就业模式之间的巨大鸿沟。
第四章平台劳动关系认定的改进路径
本研究通过对“(2021)京0505民初号”案的剖析,揭示了现行司法标准在面对“算法管理”和“多层外包”时的“失灵”与“规避”。该案判决(推演)之所以未能保护劳动者,根源在于司法裁判过度依赖工业时代的“人身依附”表征(如固定工时、物理在场),而忽视了数字时代“算法控制”的实质。因此,改进路径必须围绕“识别实质控制”和“重塑责任形态”展开,构建一个多层次、系统性的治理框架。
4.1完善司法认定标准: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
司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面对平台利用法律漏洞进行的“合规”规避,司法标准必须实现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根本转变。
4.1.1建立“算法控制”程度的评估指标体系
“算法”是平台实现实质管理的核心工具。法院不应再纠结于骑手“是否可以自由上线”,而应审查其“上线后的自由度”。本研究建议建立一套“算法控制”的评估指标,并将其作为认定“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核心依据:
1.劳动报酬的决定权与议价权:平台是否单方、动态地决定报酬标准(单价、补贴、罚款)?劳动者是否完全丧失议价能力?——此为“经济从属性”的核心。
2.劳动过程的指挥与监督权:平台是否通过算法自动派单、强制规划路线、实时GPS定位追踪、严格限定配送时间?——此为“人身从属性”的数字体现。
3.劳动纪律与考核的奖惩权:平台是否通过“骑士分”、“准点率”、“差评率”等数据指标,对劳动者进行自动化的、即时的奖惩(如减少派单、扣款、封号)?——这实质上是传统“规章制度”的算法化再现。
4.劳动工具与品牌形象的控制:平台是否要求劳动者使用统一标识(工服、餐箱)、统一话术、甚至特定交通工具?——此为“组织从属性”的外部表征。
5.排他性与依赖度的“软控制”:平台是否通过等级制度、积分奖励、高峰时段补贴等“激励机制”,使劳动者在经济上高度依赖单一平台,事实上导致其无法或不愿为其他平台服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当上述指标(尤其1、2、3项)多数为“是”时,应作出对平台方“实质控制”的初步推定。
4.1.2引入“混合从属性”的综合判断模式
“(2021)京0505民初号”案的困境在于其对“人身从属性”的僵化理解。平台劳动具有“高经济依附、高组织依附、弱人身依附(表面)”的特征。因此,必须打破对传统“人身从属性”的单一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