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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第二章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具体内容与创新
《民法典》在继承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了更为系统、全面和强化的规定,特别注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
2.1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一般规则与例外
2.1.1 格式条款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明确了格式条款的定义,与《合同法》保持一致,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界定是规制的前提,明确了哪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其适用范围涵盖了各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使用的符合上述特征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合同、金融服务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互联网服务协议等。这为后续的规制提供了明确的识别标准。
2.1.2 格式条款的生效原则
《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即只要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向相对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则上是有效的。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承认了格式条款的社会经济价值。只要符合生效要件,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1.3 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是规制格式条款的重要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必须采纳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条款由提供方单方拟定,其对条款的含义具有掌控优势,因此应承担因条款不明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一原则旨在促使提供方在拟定条款时措辞清晰,避免利用模糊语言规避责任。
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与当事人另行协商的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这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协商意图,防止格式条款吞噬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体现了对协商自由的尊重。
2.2 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强化
《民法典》在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方面进行了重大强化,这是对消费者保护的关键进步。
2.2.1 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界定与对象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示义务。指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使相对方注意到那些“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里的“合理方式”是核心,意味着仅仅将条款印在合同背面、以小字呈现或默认勾选等方式可能不符合要求。实践中,通常要求通过加粗、加黑、下划线、弹窗提示、单独告知等醒目方式引起相对方注意。
说明义务。指提供方在相对方“要求”时,必须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这里的说明是解释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确保相对方真正理解。说明义务是被动义务,但一旦相对方提出要求,提供方必须履行。
2.2.2 强化义务的意义与实践要求
《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提升到法律明文规定的高度,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相对方知情权。确保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影响自身重大利益的条款,从而作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
促使提供方合规经营。迫使提供方在拟定和使用格式条款时更加谨慎,避免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设置不公平条款。
提高司法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标准。
实践中,提供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达到“让对方理解”的程度。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进行单独勾选提示、加粗显示,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而非仅以专业术语堆砌。线上交易中,则可能要求强制阅读、弹窗确认、语音提示等形式。
2.3 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无效认定
《民法典》第497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这是对提供方滥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公平条款的“利剑”。
2.3.1 无效条款的具体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无效情形。指的是合同总则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无其他表示行为)等。这使得格式条款的无效与普通合同条款的无效标准保持一致。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是针对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
免除自己责任。例如,提供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对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或“本服务过程中造成的任何财产损失,概不负责”。
加重对方责任。例如,约定相对方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违约金、惩罚性赔偿,或将其本不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相对方。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例如,排除相对方的解除权、抗辩权、索赔权、诉讼权(如约定只能在提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限制了相对方的诉权),或限制其选择权、知情权等。这里的“主要权利”是核心,需结合合同性质和当事人利益综合判断。
2.3.2 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格式条款而言,一旦被认定无效,该无效的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视为从未约定。然而,格式条款的无效,通常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该无效条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在手机卡套餐协议中,如果关于流量限速的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影响用户使用通话、短信等其他服务。
2.3.3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同规制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了协同效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其内容无效。两部法律在核心精神和具体情形上高度一致,共同构筑了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制体系,特别是强化了对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三章 格式条款规制与消费者保护的实践问题与挑战
尽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了全面完善,但在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格式条款应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仍然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和挑战。
3.1 “合理提示”与“充分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