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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选择性披露。控股股东可能只披露对自身有利的信息,而对不利信息进行延迟披露、模糊处理或选择性隐瞒,使得中小股东无法及时获取全面、真实、准确的公司信息,难以有效评估公司风险和价值。
关联交易信息不透明。关联交易的细节、定价依据、必要性等关键信息往往披露不充分,使得外部投资者难以判断交易的公平性。
内部消息利用。控股股东和其任命的高管可能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其他投资活动,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决策过程不透明。公司的重大决策,尤其是涉及控股股东利益的决策,其讨论过程、投票细节等可能不透明,缺乏必要的公众监督。
2.1.3 管理层责任缺失与公司治理失效
在双层股权结构下,管理层往往受制于控股股东,导致其责任缺失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
管理层对控股股东负责而非全体股东。由于管理层由控股股东任命,其职业发展和薪酬激励均受控股股东影响,导致管理层更倾向于满足控股股东的个人目标,而非公司整体目标或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足。即使公司设有独立董事,但在控股股东绝对强势的投票权面前,独立董事可能难以真正发挥其独立监督和制衡作用,其建议可能被轻易否决,甚至形同虚设。
内部控制的弱化。控股股东的绝对控制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不到位,甚至被其绕过,为利益输送和舞弊行为留下空间。
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由于控股股东拥有绝对投票权,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已经预设,中小股东的投票权被边缘化,导致股东大会成为形式,无法有效发挥监督和决策作用。
2.2 利益冲突的深层成因
双层股权结构下利益冲突的出现并非偶然,其根源在于股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并受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
2.2.1 股权与控制权的分离
这是双层股权结构下利益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传统的“一股一权”原则保障了股权与控制权的相对一致性,即谁拥有更多的经济利益,谁就拥有更多的投票权来保护这些利益。然而,在双层股权结构中,高投票权股(B类股)的持有者可以以较少的经济投入(现金流权)获得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投票权)。这种分离导致:
激励不对称。控股股东在做出决策时,可能更看重其控制权带来的非经济收益(如声誉、对资源的支配)或其在其他关联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上市公司本身的经济利益。当公司面临亏损时,中小股东承担全部经济风险,而控股股东却可能继续享受控制权带来的便利。
道德风险。控股股东在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缺乏足够的激励去最大化公司整体价值,反而可能利用控制权进行“隧道挖掘”(Tunneling),将公司资源输送到自身,从而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则被牺牲。
2.2.2 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与执行不足
即使在允许双层股权结构的市场,如果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也可能加剧利益冲突。
中小股东保护机制缺失。现行法律可能对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不够细致,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审查和披露要求不够严格,对中小股东的异议权、累积投票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保障不足。
法律执行难度大。即使有相关法律规定,但由于司法成本高昂、举证困难、周期漫长等原因,中小股东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信息披露规则滞后。现有信息披露规则可能未能充分考虑双层股权结构下信息不对称的特点,未能对高投票权股东的特殊义务、投票权差异及其潜在影响进行充分披露。
2.2.3 公司治理机制的缺陷
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制衡控股股东、保护中小股东的关键,但双层股权结构可能导致这些机制失效。
独立董事制度形同虚设。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足、缺乏足够专业知识和动力去挑战控股股东的决策。在控股股东拥有绝对投票权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任命和薪酬往往也受控股股东影响,导致其难以真正独立。
董事会缺乏制衡力量。董事会成员由控股股东提名和任命,使得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的“橡皮图章”,无法有效发挥决策、监督和制衡作用。
监事会作用有限。在一些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也可能受到控股股东的限制,难以独立发挥监督职能。
内部控制薄弱。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可能因控股股东的凌驾而无法有效执行,为利益输送等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2.2.4 市场监督与外部压力的不足
有效的市场监督和外部压力是促使公司改善治理的重要力量,但在双层股权结构下,这种压力可能被削弱。
控制权市场失灵。双层股权结构的存在,使得外部投资者通过市场购买股份(如恶意收购)来改变公司控制权的成本极高,甚至不可能。这意味着公司管理层缺乏被收购的外部压力,可能导致效率低下和治理失效。
机构投资者作用受限。机构投资者通常通过其持股比例和投票权来影响公司治理。但在双层股权结构下,其投票权被大幅稀释,难以通过投票来制衡控股股东,导致其监督作用受限。
媒体和公众监督不足。尽管媒体和公众可以对公司行为进行监督,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专业门槛,其监督作用往往有限,难以深入揭露和影响复杂的内部利益冲突。
2.2.5 投资者自身弱势与博弈能力不足
中小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
分散性。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但股权分散,难以形成合力。
专业性不足。缺乏专业的法律、财务知识,难以理解复杂的公司治理问题和识别潜在风险。
维权成本高昂。提起诉讼、参与股东大会等维权行为成本高昂,且耗时耗力,收益不确定,使得多数中小投资者选择放弃维权。
综上所述,双层股权结构下的利益冲突是股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必然结果,并受到法律法规、公司治理、市场环境和投资者自身条件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认识这些表现形式和深层成因,是构建有效冲突管控机制的前提。
第三章:国内外双层股权结构利益冲突管控经验
为了应对双层股权结构下的利益冲突,各国和地区在法律、监管和公司实践层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形成了一些有益的经验。本章将对这些经验进行比较分析。
3.1 国际市场经验借鉴
主要国际资本市场,特别是美国和香港,在双层股权结构方面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相对成熟的监管体系。
3.1.1 美国模式:高度市场化与灵活规制
美国是双层股权结构的发源地和主要实践地。其特点是高度市场化,法律和交易所规则对双层股权结构的限制相对较少,但通过公司章程、市场机制和司法实践进行灵活规制。
“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s)。这是最常见的约束机制。所谓“日落条款”,是指高投票权股的特殊投票权在特定事件发生后自动失效或转换为普通股,例如:
创始人离职或退休。当高投票权股的持有者(通常是创始人)离职、退休或去世时,其持有的高投票权股自动转换为普通股。
代际传承。高投票权股仅限于创始人及其直系亲属持有,一旦股权转移给非直系亲属,或发生多次代际传承,其特殊投票权可能失效。
特定期限届满。设定一个期限(如上市后20年),到期后高投票权股自动转换为普通股。
特定持股比例门槛。当高投票权股的持股比例下降到某一阈值(如低于10%或20%)时,特殊投票权失效。
“日落条款”旨在确保公司治理最终能回归“同股同权”的常态,防止控制权永久固化在少数人手中,从而为外部投资者提供了退出机制和预期。
独立董事和特别委员会。虽然控股股东可以任命董事,但美国公司法和交易所规则通常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并鼓励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专门负责审查关联交易、潜在利益冲突事项、并购要约等,以增强决策的独立性和公平性。
“多数中的多数”投票(Majority of the Minority Vote)。对于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或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关联交易、管理层薪酬计划、并购要约等),除了需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普通多数通过外,还要求无利害关系的中小股东的多数投票通过。这意味着,即使控股股东拥有绝对投票权,也无法仅凭自己的投票强行通过这些交易。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美国公司法强调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旦被认定违反信义义务,控股股东或董事将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派生诉讼(Derivative Lawsuit)等方式追究责任。
公司章程的灵活约定。美国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的灵活性。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更严格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条款,例如更高的关联交易审批门槛、对特定类型交易的否决权等。
机构投资者和市场监督。尽管投票权受限,但美国机构投资者仍然通过积极沟通、参与董事会等方式对公司治理施加影响。媒体和评级机构也对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的治理状况进行持续监督。
3.1.2 香港模式:审慎引入与严格限制
香港交易所作为亚洲重要的金融中心,在2018年以前曾长期坚持“同股同权”原则。面对阿里巴巴等科技巨头因双层股权结构而选择在美国上市的现实,香港在2018年修改了上市规则,审慎引入了“不同投票权架构”(Weighted Voting Rights, WVR),但设置了多重严格限制。
仅限于“创新产业公司”。香港交易所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创新产业公司”定义的申请人才能采用WVR架构,对公司的业务性质、研发投入、估值等都有严格要求,且不得是传统行业公司。
“一股一票”为基础,WVR比例上限。WVR股份的投票权比例最高为普通股投票权的10倍(即每股最多10票)。同时,公司的整体投票权集中度也有上限,例如不同投票权股东的投票权不得超过普通股投票权的50%。
严格的“日落条款”。香港对WVR设置了更严格的“日落条款”:
WVR受益人(通常是创始人)去世、失去行为能力、离职、或其持有的WVR股份降至特定门槛(如5%或10%)时,WVR立即失效。
WVR不得继承,这意味着WVR只能由最初的受益人持有,不能传给其后代。
特定事项“同股同权”表决。香港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委任/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委任/罢免核数师、公司清算等重大敏感事项,所有股份必须**“同股同权”**进行表决,即不同投票权股份的特殊投票权在这些事项上无效,确保中小股东在关键决策中的话语权。
加强公司治理要求。要求WVR公司设立企业管治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比例要求更高;要求公司披露更详细的WVR结构信息和潜在风险。
强制性强制性要约触发点更高。对于WVR公司,强制性全面要约的触发点从30%提升至50%,这意味着外部投资者需要获得更多投票权才能触发全面要约,从而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控制权稳定性。
3.2 我国实践现状与初步探索
我国A股市场长期坚持“同股同权”原则,但在2019年科创板设立和2020年创业板改革中,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和特定公司采用表决权差异安排(即双层股权结构),迈出了重要一步。这表明我国对双层股权结构的引入持审慎而开放的态度,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注重结合国情进行制度设计。
仅限于“特定公司”和“红筹企业”。目前,A股市场对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主要面向符合国家战略、拥有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具有独特竞争优势的“科技创新企业”,或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回归。
严格的“日落条款”和转换机制。我国规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应设定失效情形,包括:
高投票权股东丧失履职能力、离世、职务变更;
高投票权股份转让给非关联方;
高投票权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
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控制权的重大事件。
同时,规定高投票权股份在特定条件下(如转让、质押、表决权差异安排失效)自动转换为普通股。
“同股同权”表决事项。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修订、发行股份、合并分立、清算、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任免、董监高薪酬等重大敏感事项,所有股份必须**“同股同权”**表决,即表决权差异失效。这与香港的实践类似,旨在保障中小股东在关键决策中的基本权利。
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详细情况、风险、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其他配套措施。例如,要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涉及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关联交易、高管薪酬等事项;鼓励引入累积投票制等。
3.3 经验借鉴与启示
通过对国际和国内实践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经验借鉴和启示:
审慎引入,限制适用范围。双层股权结构并非普适性工具,应限制其在特定类型公司(如创新型科技公司)中使用,以确保其优势能够真正发挥,同时避免风险蔓延。
强制性“日落条款”。设置高投票权股的失效机制是保障最终回归“同股同权”的有效途径,能够避免控制权永久固化,为中小股东提供退出预期。香港对WVR不可继承的规定尤其值得借鉴。
“同股同权”表决事项清单。明确规定涉及公司核心治理、股东基本权利和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实行“同股同权”表决,这是保护中小股东底线利益的强制性措施。
强化独立董事作用与特别委员会。赋予独立董事更大的权力,提升其专业性和独立性,并通过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对潜在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独立审查和决策。
“多数中的多数”投票机制。这是应对关联交易等利益冲突事项的有效机制,确保无利害关系的中小股东能够对相关决策进行独立表决。
完善信息披露。强制性、持续性地披露双层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潜在风险以及相关防范措施,提升市场透明度。
畅通中小股东维权渠道。健全派生诉讼、累积投票制、异议权等机制,降低中小股东的维权成本和难度。
这些国际和国内的实践经验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双层股权结构下的利益冲突管控机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指引。在制度设计中,应在借鉴先进经验的同时,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体系特点,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全面有效的规制方案。
第四章:我国双层股权结构利益冲突管控的挑战与不足
尽管我国在科创板和创业板试点引入表决权差异安排,并借鉴国际经验设置了一些保护中小股东的机制,但鉴于双层股权结构的复杂性和我国资本市场的特殊性,现行管控体系仍面临诸多挑战与不足。
4.1 法律法规层面
4.1.1 缺乏统一且全面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交易所层面的自律规则中。
法律位阶较低。交易所规则的法律位阶低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其效力和约束力相对有限。一旦发生重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适用困境。
未形成国家层面统一规定。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公司法》或《证券法》修正案对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明确授权、定义、适用条件、权利义务、治理要求及退出机制等进行全面规定,导致各地规则不一,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理解和适用难度。
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细化不足。《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双层股权结构下高投票权股东的特殊信义义务,缺乏细致的界定和具体要求,导致其行为边界模糊。例如,如何认定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的“隧道挖掘”行为,法律实践中仍存在困难。
4.1.2 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尚不完善
虽然我国已在部分领域引入了中小股东保护机制,但在双层股权结构下仍显不足。
“同股同权”表决事项范围需扩展。现有规则虽然规定了部分重大事项实行“同股同权”表决,但范围可能不够全面。例如,某些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的重要修改、高投票权股的转让条件等,是否都纳入“同股同权”表决范围值得进一步探讨。
累积投票制和派生诉讼的实效性不足。累积投票制在我国推行多年,但在实践中,由于中小股东分散、组织成本高,其在董事会选举中的实际作用有限。派生诉讼虽然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权途径,但诉讼成本高、举证难度大、周期长,使得中小股东望而却步,未能充分发挥其制衡作用。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限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强制出售权)是中小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时退出的一种保护机制。但在双层股权结构下,对于控股股东利用投票权通过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策时,中小股东是否能行使该权利,以及其行使条件和价格确定方式等,仍需进一步明确。
4.2 公司治理层面